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0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母某某,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16日,双方举行仪式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 被告母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永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有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 确认如下: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16日,双方举行仪式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13日,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院。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