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马红州,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思健,经理。 被告侯思健,男,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马红州诉被告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红州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马红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侯思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州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侯思健借用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种子繁育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原种,被告以每公斤7元及6.4元不等的价格回收原告繁育的良种,由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因种子减产,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侯思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420吨左右玉米种发给夏某某做保直接转给侯思健,侯思健按每公斤9元结算(永城收货价)······发货量以实际为准,由因天气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迟发及少发不影响接送,数量不足时以每公斤9元结算”,并约定“在2013年5月底结算付清”。后经被告侯思健检验合格后,原告将193吨玉米种发送与夏某某,由夏某某转交与侯思健。侯思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暂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被告给付16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马红州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种子繁育收购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2、3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种子繁育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玉米种,被告按每公斤9元的价格收购。4、2012年12月8日被告侯思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送玉米种193吨,侯思健认可其本人拉走玉米种153吨。5、2014年8月29日河南省源泉种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思健拉走玉米种193吨。6、证人夏某某证人证言一份;7、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证据6、7证明被告侯思健一共从原告处拉走玉米种子193吨,每吨种子的价格为9000元。综上,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侯思健以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种子繁育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原种,被告以每公斤7元及6.4元不等的价格回收原告繁育的良种,由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因种子减产,原告马红州与被告侯思健于2012年11月1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420吨左右玉米种发给夏某某做保直接转给侯思健,侯思健按每公斤9元结算(永城收货价)。并约定“在2013年5月底结算付清”。后被告侯思健将193吨玉米种取走,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红州与被告侯思健签订的《种子繁育收购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马红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193吨玉米种,且被告也已实际接收了该批玉米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侯思健系借用被告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马红州签订的《种子繁育收购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无法区分,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红州货款1600000元,被告侯思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张振环 审判员 张良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