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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2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2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11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唐某某性格暴躁,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魏某某侮辱、打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魏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州市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处方一份;4、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手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子唐某乙于2012年6月患病毒性脑炎留有严重的后遗症,现仍不能自主行走,无语言功能,需要长期护理和康复治疗。
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11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