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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莲芝与曹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高莲芝,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松华,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干部,住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高莲芝,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松华,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干部,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莲芝诉被告曹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莲芝、被告曹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莲芝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曹松华借原告丈夫张某某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张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病故,临终前把欠条交给原告,让原告讨要此款。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4月21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00元。
被告曹松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将10万元借款已经还给张某某,有张某某书写的收条,且还款时有证人在场,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已经将该借款进行了清偿。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高莲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丈夫张某某现金10万元。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借钱是事实。
被告曹松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24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10万元借款还给了张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告高莲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张某某”不是张某某本人所写,收条是复印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高莲芝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曹松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因双方不能提供鉴定参照样本,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辨别其真伪,被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收条确系张某某书写,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曹松华借原告高莲芝的丈夫张某某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张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后该欠款经原告高莲芝多次催要,被告曹松华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莲芝的丈夫张某某生前借给被告曹松华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曹松华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高莲芝要求被告曹松华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莲芝要求被告曹松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高莲芝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松华辩称欠款已经偿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曹松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莲芝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曹松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