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高振钧,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钧与被告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高振钧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王飞之委托代理人刘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钧诉称,被告王飞雇佣原告高振钧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2月5日,原告高振钧在由龙宇国贸至双桥镇垃圾处理厂途中受伤。原告高振钧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800元。后被告王飞拒不赔偿原告高振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王飞辩称,原告高振钧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飞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为此,被告王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振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员无驾驶资格、载货三轮车不能载客,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亦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飞已为原告高振钧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保留追偿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振钧要求被告王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高振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二页);2、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3、2013年12月15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5、永城市供血库专用票据三份;6、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8、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CR检查报告单一份;9、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据1至9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振钧先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41251.84元。原告高振钧系城镇居民,原告高振钧在永煤集团的医疗费用5935.73元,被告王飞已支付。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高振钧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振钧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800元;11、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高振钧花鉴定费13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高振钧花交通费500元;13、提供证人张清春、张海军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高振钧受雇于被告王飞,被告王飞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原告高振钧是受被告王飞父亲的指派去被告王飞承建的双桥垃圾处理厂工地干活,乘坐被告王飞购买的且由其指派的驾驶员高海军驾驶的三轮车受伤,被告王飞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煤集团总医院押金条五份,证明原告高振钧受伤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时,被告王飞为其交住院押金6000元,加上在神火职工总医院为其垫付的4000元,被告王飞保留追偿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王飞对原告高振钧提供的证据1至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高振钧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王飞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高振钧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王飞负担。原告高振钧受伤亦非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飞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没有证明原告高振钧受被告王飞指派去施工工地,被告王飞也从未指定三轮车接送原告高振钧上下班,原告高振钧擅自乘坐工地施工用三轮车去双桥工地,其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被告王飞不应承担其损失。 庭审中,原告高振钧对被告王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能够证明被告王飞已自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其称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的说法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振钧提供的证据1至11、13及被告王飞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本院对交通费依法酌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飞雇佣原告高振钧在其承建的永城市双桥镇垃圾处理厂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2月5日,原告高振钧乘坐被告王飞购买由其工人高海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自龙宇国贸去永城市双桥镇垃圾处理厂。在上坡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发生倾翻,原告高振钧被砸伤。原告高振钧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原告高振钧共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935.73元(被告王飞已垫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高振钧又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7999.84元(被告王飞已垫付4000元),并支出输血费用3252元。2014年5月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振钧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振钧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800元。原告高振钧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高振钧在去工地途中因乘坐的车辆倾翻受伤,亦应视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此,原告高振钧要求被告王飞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辩称,原告高振钧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振钧对事故的发生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高振钧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7187.57元、误工费9449.44元(61.36元/天×154天)、护理费2515.76元(61.36元/天x41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计113988.83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飞承担70%的责任即79792.18元,原告高振钧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4196.65元。被告王飞已为原告高振钧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王飞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高振钧要求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赔偿原告高振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792.18元(含被告王飞已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振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高振钧负担956元,被告王飞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