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0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和张玉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次子黄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但时至今日已五年有余,被告陈某某一直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甚至次子黄某乙到被告陈某某处,被告陈某某将其赶出,现原、被告所生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均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次子黄某乙变更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次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虚假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长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次子黄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离婚后,两个孩子均有原告黄某某的父母照顾,被告陈某某也曾要求将黄某乙带走抚养,但原告黄某某的父母不同意,要求帮忙照顾孩子,故被告陈某某没有带走次子黄某乙,但被告陈某某一直履行抚养义务。2、原告黄某某一直在外务工,且已再婚,次子黄某乙更不宜由其抚养。原告黄某某离婚后很少回家看望孩子,次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必然得不到应有的照顾。因此,不同意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永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次子黄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张),证明原告黄某某及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3、2014年6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转入被告陈某某的朋友邢振龙的账户现金300元,用于长子黄某甲的生活费用,证明原告黄某某一直给次子黄某乙生活教育费。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陈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对次子黄某乙履行了抚养义务。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当时长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次子黄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对证据3提出异议,仅能证明原告黄某某转到邢振龙账号上300元,是用于长子黄某甲的生活费用,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某举证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陈某某提供证人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黄某某曾汇款300元,系长子黄某甲的生活费用,不能证明该款是给付次子黄某乙的抚养费用,且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陈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3月2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3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黄某乙(曾用名黄曾用)。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黄某某离婚。2008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次子黄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次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并由原告黄某某父母帮助照顾。 另查明,婚生次子黄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次子黄某乙一直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黄某某父母帮助照顾,且次子黄某乙要求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为了黄某乙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陈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某要求次子黄某乙变更由其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黄某乙(曾用名黄召然)变更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黄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