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宋良华,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见面第三天,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索要彩礼款4万元,并购买烟、酒、肉、整羊等合计6500元,吃饭花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诺给付彩礼后,于2013年国庆节结婚。后因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吴某某索要彩礼款10万元,原告吴某某无经济能力满足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就此解除婚约,但被告刘某某仅返还彩礼款3.5万元,剩余款5000元及礼品折款7000元未予退还。经永城市马牧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某某同意给付原告吴某某现金1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及礼品折款1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3年5月份,经夏辉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相处3个多月,原告吴某某通过中间人送给被告刘某某4万元见面礼属实,原告吴某某所说向其索要彩礼款10万元不属实。原、被告经过几个月的相处,被告刘某某感觉原告吴某某不明事理,说话蛮横,就没有往下发展的意愿,与原告吴某某讲明被告刘某某的想法,原告吴某某不但不接受,且反咬一口,原告吴某某去被告刘某某家没有拿多少东西,向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要7000元。通过夏辉、刘华连说和,一次性退还原告吴某某3.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吴某某所述,经马牧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某某愿给付原告吴某某1万元现金纯属捏造事实。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及礼品折款共计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刘华、吴学勤、高伟出庭所作的证言,三证人证明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刘某某送彩礼40000元及礼品款7000元,共计47000元。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张安伟、李丽出庭所作的证言,二证人证明被告刘某某最后一次给原告吴某某10000元时,双方均表示纠纷已结束。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人刘华、吴学勤所作证言认可,彩礼40000元,但礼品价值只有2500元。对证人高伟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证人刘华、吴学勤、高伟所作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刘某某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人张安伟、李丽所作证言,二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原告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吴某某经中间人夏辉给被告刘某某送彩礼款40000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经人调解,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40000元。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40000元,现已返还35000元,下欠5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烟、酒、肉等礼物折款7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