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36号 原告姚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周某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6日,原告姚某某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周某某彩礼款1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含吊坠)一条。2014年2月20日,因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性格不和,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款1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接收原告姚某某彩礼款1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属实,但彩礼款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三金已经退回,且解除婚约是原告姚某某提出,因此,不同意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6日,英特纳黄金珠宝店贵金属类首饰保证书一份;2、2014年1月26日,老凤祥银楼首饰销货凭证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姚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购买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含吊坠)。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被告周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6日(农历2013年12月26日),原告姚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彩礼款10000元。2014年2月,原告姚某某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原告姚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应予酌情返还。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