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21号 原告井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0月初,因双方性格不和解除同居关系,依法要求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井某某电脑折款2600元,房贷11700元,童鞋84单只,折款5000元,合计19300元。 被告崔某某辨称,原告井某某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井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井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给付现金19300元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6日,永城市演集镇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永城市昆仑科技有限公司0691号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井某某购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600元;3、2014年11月17日,卢香云自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崔某某之父强行拿走原告井某某童鞋84单只,折款5000元;4、手机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之父拿走原告井某某童鞋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崔某某对原告井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该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提出异议,不是被告崔某某所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井某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崔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组装机的价格,且被告崔某某不予认可,对被告崔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因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崔某某购买房屋。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1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1700元,该117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井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井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给付电脑折款2600元及童鞋损失折款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井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