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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63号 原告杨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63号
原告杨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半年,无和好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给付彩礼是为了结婚,被告已经与原告结婚,因此,不应当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周某某收取彩礼款40000元。5、出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杨某因送彩礼欠证人40000元,造成原告经济困难。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证人张杰的证言有异议,称该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3、4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5,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因送彩礼款而造成经济困难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婚前被告周某某收取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密码箱一个、被子八条、四件套三套、毛毯一条。除空调一台、被子一条在被告家,其余均在原告娘家。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应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