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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化才与崔安长、吴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63号 原告赵化才,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安长,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63号
原告赵化才,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安长,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增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赵化才与被告崔安长、吴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化才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赵化才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崔安长、吴增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化才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崔安长委托代理人华贵府、被告吴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化才诉称,被告崔安长驾驶被告吴增强所有的皖FR3861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赵化才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永宿路永城市候岭乡呼庄路段相撞,造成原告赵化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化才负主要责任,被告崔安长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化才受伤后被送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开封市中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0000元。
被告崔安长辩称,原告赵化才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赵化才是否有转院的必要,答辩人请求对转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崔长安驾驶车辆未经车辆所有人吴增强同意,属擅自驾驶。
被告吴增强辩称,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答辩人不在家,是被告崔长安擅自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化才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崔安长、吴增强应负何种赔偿责任。
原告赵化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化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负主要责任,被告崔安长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赵化才身份证一份;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58888.19元;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证3、4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化才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888.19元;5、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72622.01元;6、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赵化才因伤情严重,转至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573.05元;7、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费用清单一份;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18423.4元,证5-8证明原告赵化才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转入解放军第155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23.40元;9、河南省开封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9370.13元;10、河南省开封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9、10证明原告赵化才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转入河南省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70.13元;11、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29079.26元;12、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11、12证明原告赵化才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转入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79.26元;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医疗单据2张,金额176626.76元;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病历一份;15、交通费发票2000元。以上能够证明原告赵化才虽入住多个医院,确因病情的需要,原告赵化才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崔安长辩称认为,驾驶被告吴增强的车辆是属擅自驾驶。如果被告吴增强不同意,被告崔安长是不能开走车辆的。作为被告吴增强车辆所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崔安长、吴增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安长对原告赵化才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相互印证,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并且印章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从病历显示,有检查肝、胆的情况。以上第3、4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赵化才支出用药的合理性。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疗机构加盖骑缝章。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是新农合印章,不显示每天用药情况。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住院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对第9、10、11、12、13、1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赵化才自己转院,应提交转院证明,并且显示有治疗肺炎等其他疾病的费用。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请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左右。总之,对原告赵化才多次住院,是否合理应向法院提供每次转院手续。原告赵化才还应当提供每次住院清单,结合住院病历、报告单、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否则被告崔安长不予认可。对原告赵化才的用药情况申请鉴定。
被告吴增强对原告赵化才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崔安长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赵化才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第3份证据,尽管原告赵化才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但医疗票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6、7、8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0、11、12、13、14份证据,根据原告赵化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证据,根据原告赵化才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为宜。另外,被告要求对原告赵化才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因此,对原告赵化才的受伤后用药票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安长系被告吴增强妻弟。2013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崔安长擅自驾驶被告吴增强所有的皖FR3861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宿路永城市候岭乡呼庄路段时,与原告赵化才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化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化才负主要责任,被告崔安长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化才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疝;2、右侧硬膜下出血;3、脑挫裂伤;4、右侧忱顶部头皮挫裂伤;5、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8888.19元。2013年9月27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脑积水。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72622.01元。2013年10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8423.4元。2013年11月19日转入开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1、中风;2、痰湿蒙神。(西医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缺损。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370.13元。2013年12月18日转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吸入性肺肺炎;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29079.26元。2014年2月2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术后颅骨缺失;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脑积水;5、肺部感染。住院188天,支付医疗费176626.76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经查,被告吴增强所有的皖FR3861号三轮摩托车未依法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吴增强所有的皖FR3861号三轮摩托车放在自己家中通常不拔掉车辆钥匙。被告崔安长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安长擅自无证驾驶被告吴增强所有的皖FR3861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赵化才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化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化才负主要责任,被告崔安长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化才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崔安长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赵化才要求被告崔安长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化才的医疗费365009.7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0元×356(天)=14240元,营养费10元×356(天)=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6(天)=10680元,合计394989.75元。由于被告吴增强所有的肇事皖FR3861号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吴增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才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4240元合计25740元,被告崔安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化才剩余的医疗费355009.75元、营养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0元合计369249.75元,按照责任划分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110774.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作为被告吴增强对自己的机动车既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又没有加强管理,平时都是把车钥匙留在车上,导致机动车被被告崔安长擅自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在本次事故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安长作为直接侵权人,过错程度较大,应在本次事故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赵化才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的30%即110774.93元,由被告崔安长赔偿66464.96元(110774.93×60%),由被告吴增强赔偿44309.97元(110774.93×40%)。其余由原告赵化才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增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才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崔安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崔安长赔偿原告赵化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46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增强原告赵化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30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化才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赵化才负担670元,被告崔安长负担1730元,被告吴增强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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