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9号 原告赵清武,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啸,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清武诉被告李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清武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武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李啸委托代理人张朵,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清武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赵清武驾驶一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张庄村寇庙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啸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赵清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后花费数万元,还需再疗,被告李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定损费共计60000元。 被告李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豫NE6065号车辆系借用王某某的车辆为答辩人自己办事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确定各方赔偿数额。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属实的情况下,无免责情形,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清武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赵清武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及永城市演集镇中原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屋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视为非农业户口;3、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永城市中心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66页,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需二人护理;5、医疗费单8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数额;7、定损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定损费;8、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0、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啸、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2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按非农业计算赔偿数额,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2不能作为原告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有效证据;证4原告在永城市中心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间相重合,应予合理扣除,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能够证明原告赵清武于2012年2月在永城市嘉鹏花园1号楼14层购买房屋一套,自2013年6月在此居住至今,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有效证据;证4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接点重叠一天,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应扣除住院时间一天;原告提交的证5中票号:2808428号票据无客户姓名,且无医疗机构证明需外购“充气床垫”,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9明显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较大,原告在永城东城区居住并住院15天,交通费合理计算150元,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及出院应乘坐出租车辆,每次200元,在此期间护理人员二天回永城一次,共6次,每次32元。故交通费合理计算为:150元+200元×2次+(32元×6次)×2(往返)=934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0时40分许,原告赵清武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YB16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张庄村寇庙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啸驾驶的豫NE6065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及赵清武、徐某某、李全志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清武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啸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清武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及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39.7元,支出出诊费1000元;后经该院建议,原告赵清武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5824.48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赵清武转往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支出医疗费8067.4元,原告赵清武伤情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伴截瘫术后。原告赵清武所有的豫NYB16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25元,并支出定损费120元。原告赵清武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934元。 另查明,1、原告赵清武于2012年2月在永城市嘉鹏花园1号楼14层购买房屋一套,自2013年6月在此居住至今;2、2009年12月26日原告赵清武与豫NYB1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赵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赵某某将该车出售给赵清武;3、在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徐某某医疗费3000元;4、被告李啸系借用王某某所有的豫NE6065号小型轿车为己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豫NE6065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啸驾驶借用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车辆过程中与赵清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清武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清武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啸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啸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李啸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清武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李啸承担30%,赵清武承担70%。 综上,原告赵清武支出医疗费78631.58元,误工费1840.8元[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61.36元×30天=1840.8元],护理费2400元[30天×40元(每天按本市护工日平均工资40元计算)×2(原告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二人护理)=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30元+15天×50元(原告省外住院)=12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300元),交通费934元,车损费2725元,定损费120元,以上合计8815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徐某某医疗费3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武医疗费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武误工费1840.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93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合计1417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716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725元,定损费120元合计7397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李啸赔偿30%即22193元,其余由原告赵清武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啸赔偿原告赵清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定损费合计2219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清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1417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清武承担510元,被告李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