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97号 原告邵素兰,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晖,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西段。机构代码:74405563-7。 法定代表人曹杰,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邵素兰与被告刘晖、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素兰委托代理人程川东,被告刘晖,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素兰诉称,2014年8月29日14时40分,被告刘晖驾驶豫NTE068号车辆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晖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另查明,豫NTE06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永吉出租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2104.47元。 被告刘晖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承包王高中的出租车辆,车辆挂靠在永吉出租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吉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刘晖驾驶证及豫NTE06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1-3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刘晖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TE068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证1份,5、邵素兰住院病历1份;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1份,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票据3张,证4-9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共花医疗费用26999.47元。10、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11、永城市芒山镇宏运饭店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误工证明各1份,证10、11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2、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13、邵素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刘晖、永吉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吉出租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0、11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印证;证12,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0、11份证据,因无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因此该份证据不可采信,不能作为原告邵素兰主张误工费的有效证据;第11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23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14时40分,被告刘晖驾驶豫NTE068号出租车行驶到永城市永芒公路侯楼新农村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邵素兰、宋某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晖负全部责任,陈某、邵素兰、宋某乙无责任。原告邵素兰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左侧股骨外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26999.47元,支出交通费230元。 另查明,1、原告邵素兰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某甲护理,宋某甲系农业户口;2、被告刘晖驾驶的豫NTE068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系王高中,该车挂靠在永吉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晖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某、邵素兰、宋某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晖负全部责任,陈某、邵素兰、宋某乙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晖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邵素兰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6999.47元,误工费534.06元(23天×23.22元/天=534.06元),护理费920元(23天×40元/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23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合计29603.5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TE068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吉出租公司作为豫NTE068号出租车的挂靠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素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60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刘晖负担626元,原告邵素兰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