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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赵小峰,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矿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赵小峰,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矿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小峰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峰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小峰于2014年7月17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4年9月1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峰诉称,2014年3月7日10时40分,赵某甲驾驶豫NCU338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中州驾校门口路段,在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小峰驾驶的豫NQJ1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小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全部责任。豫NCU33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赵小峰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右额颞部开颅挫裂脑组织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原告系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工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较大误工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之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40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某甲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照,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答辩人及时报案,答辩人无法核对事故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套牌或其他情形,并且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和车主的起诉,原告与该两方之间是否达成赔偿协议无法核实,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豫NCU338号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2、原告赵小峰与赵某甲是否已经达成赔偿协议;3、原告赵小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赵小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小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赵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和赵某丙出生医学证明一组,证明赵某乙、赵某丙系赵小峰与余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3、2014年3月7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赵某甲驾驶豫NCU338号轿车将原告赵小峰撞伤,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小峰无责任。4、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赵小峰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原告赵小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及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例各一份,证4、证5可以证明原告张小峰的伤情为:2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头胸腹部多处,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6、原告赵小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及永煤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36589.79元、30592.11元共计67181.9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小峰住院期间,2014年3月7日—4月7日由两人护理,4月7日—4月30日由一人护理。8、护理人员余某某(赵小峰妻子)、练某某(赵小峰母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小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误工损失日评定一份,证明原告赵小峰颅脑损伤颅骨缺损误工损失日为140日。11、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劳资科出具证明一组三张;12、河南国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13、永城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职工基本情况表一份,证11—证13证明原告赵小峰从2008年11月开始在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工作,并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户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且赵小峰有固定收入,扣掉税收后,月平均收入为10896元。14、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共1500元。15、豫NCU338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豫NCU338号轿车的车辆信息。16、肇事豫NCU338号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豫NCU33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9日对赵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赵小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时其公司并未派人在场,虽然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照当地经济水平和司法判例应酌定为3000元。对证11—证1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河南国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赵小峰参加工作时间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以及河南国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参加养老保险证明和永城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职工基本情况表,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其它证据,并且陈四楼煤矿位置处于农村,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363.2元/天计算证据不充分。对证14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乘车日期为2014年2月4日,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起止点为江苏徐州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赵小峰未提异议,认为赵小峰与赵某甲确对赵小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赵某甲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赵某丁并未提交赵小峰与赵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或赔偿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赵小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3、证15以及证16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4中,部分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办理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某丁的陈述,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10时40分,赵某甲驾驶豫NCU338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中州驾校门口路段,在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小峰驾驶的豫NQJ1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小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小峰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和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入院后急症手术右额颞部开颅挫裂脑组织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共住院67天,花医疗费67181.9元。住院期间2014年3月7日—4月7日由两人护理,之后由一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小峰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赵小峰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赵小峰颅脑损伤颅骨缺损误工损失为140天。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1、原告赵小峰系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职工,其扣除个人所得税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5元。赵某乙系赵小峰之子,2009年10月7日出生;赵某丙系赵小峰之女,2013年1月7日出生。2、豫NCU33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赵小峰对自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经与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甲驾驶豫NCU338号轿车与原告赵小峰驾驶的豫NQJ11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赵小峰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赵小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7181.9元、残疾赔偿金2567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赵小峰需尽抚养义务的赵某乙按照14年计算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赵某丙按照17年计算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8475.34元/年×2年+5627.73元/年×10%×14年×1/2+5627.73元/年×10%×17年×1/2=2567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670元)、护理费3920元(40元/天×31天×2人+40元/天×36天=3920元)、误工费51357元(11005元/月÷30天×140天=5135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6612.9元。
鉴于豫NCU33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赵小峰就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与直接侵权人赵某甲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仅对原告赵小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评判,即原告赵小峰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674元(含赵某乙、赵某丙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51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6751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CU338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CU338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赵某乙、赵某丙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75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小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赵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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