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88号 原告聂庆庆,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侯艳楠,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涛,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聂桃丽,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陈愉乐,男,200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陈传查,男,200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陈愉乐、陈传查之法定代理人聂桃丽,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陈愉乐、陈传查之母。 被告陈成德,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刘秀云,女,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聂庆庆、侯艳楠与被告王涛、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涛、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庆庆、侯艳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庆庆、侯艳楠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55分许,原告聂庆庆、侯艳楠与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侯某某共同乘坐被告王涛驾驶的豫NSN833号客车行驶到永城市薛湖矿自备路曹大庄路段时,与被告聂桃丽之夫陈某某醉酒驾驶的豫NCG8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原告聂庆庆、侯艳楠及案外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侯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庆庆、侯艳楠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分文未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6234.38元。 被告王涛、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聂庆庆、侯艳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死者陈某某有无遗产;3、被告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是否继承了陈某某的遗产。 原告聂庆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聂庆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四份;2、聂某戊、侯艳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聂某戊、侯艳楠是原告聂庆庆的护理人员;3、2013年2月20日原告聂庆庆与钱某某的租房协议一份;4、嘉兴恒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陈某某与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陈某某与聂桃丽系夫妻关系;6、陈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王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庆庆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2014年3月10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病案7页;2、2014年5月13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病案8页;3、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4、2014年2月25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一份;5、2014年2月13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一份;6、2014年2月18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一份;7、2014年8月15日商丘普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8、2014年2月3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2014年2月26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例9页。第三组证据:1、2014年3月10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金额30208.85元;2、2014年5月13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金额30124.41元;3、2014年2月1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取药副联一份,金额186.5元;4、2014年3月3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5元;5、2014年3月5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5元;6、2014年4月29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5.5元;7、2014年5月4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元;8、2014年3月11日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79.5元;9、2014年3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60元;10、2014年3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60元;11、2014年5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21.44元;12、2014年5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5元;13、2014年5月19日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5元;14、2014年5月22日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5元;15、2014年5月26日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5元;16、2014年2月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279.2元;17、2014年2月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金额160.56元;18、2014年2月1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金额1305元;19、2014年2月1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3797.92元;20、嘉兴恒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聂庆庆工资单一份;21、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546元;22、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700元。 原告侯艳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侯艳楠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聂某己身份证一份。证明聂某己是原告侯艳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3、陈某某与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系直系亲属关系;4、陈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王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负次要责任,原告侯艳楠无责任;7、2014年2月3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8、2014年2月26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例7页。第二组证据:1、2014年2月1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885元;2014年2月1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800元;3、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500元。 被告王涛、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聂庆庆、侯艳楠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为:对原告聂庆庆所提交的第三组中的第3份证据,是门诊取药副联,不是用药票据,并且该票据上注明,本联仅供核对,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17份证据,票据上注明,盖章有效,因该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16时55分许,原告聂庆庆、侯艳楠与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侯某某共同租用被告王涛驾驶的豫NSN833号客车行驶到永城市薛湖矿自备路曹大庄路段时,与被告聂桃丽之夫陈某某醉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94.6㎎/100ml)所驾驶的豫NCG82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王涛所驾驶的豫NSN833号客车右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及乘坐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乘车人陈文化死亡,原告聂庆庆、侯艳楠与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侯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已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负次要责任,原告聂庆庆、侯艳楠、李某无责任。原告聂庆庆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5102.92元。在住院期间又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79.2元。原告聂庆庆二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经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二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0381.76元。原告聂庆庆出院后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60.94元。支付交通费546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聂庆庆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聂庆庆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聂庆庆在住院期间由其叔聂某戊护理,系农村户口。同时查明,原告聂庆庆自2012年8月26日在浙江省嘉兴恒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3908元。 原告侯艳楠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68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侯艳楠在住院期间由其姑姑聂某己护理,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王涛所驾驶的豫NSN833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已在(2014)永民初字第980号、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强制保险限额的12万元分别用完。陈某某所驾驶的豫NCG822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已在(2014)永民初字第980号、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强制保险限额的12万元分别用完。 被告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王涛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共同赔偿被告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继承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20%,即81770.48元。另查明,被告聂桃丽与其丈夫陈某某发生事故前拥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南、雪枫路西盛庄二单元四层东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201401670),本本次事故发生后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金芝并办理过户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10万应作为陈某某的遗产。以上陈某某的遗产合计为181770.48元。 经查,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2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庆庆、侯艳楠与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侯某某共同租用被告王涛所驾驶的豫NSN833号客车与被告聂桃丽之夫陈某某醉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94.6㎎/100ml)所驾驶的豫NCG8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及乘坐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乘车人陈文化死亡,原告聂庆庆、侯艳楠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侯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已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负次要责任,原告聂庆庆、侯艳楠等人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本院在(2014)永民初字第980号、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告王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聂桃丽之夫陈某某醉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该责任比例划分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聂庆庆、侯艳楠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庆庆的医疗费66124.82元,交通费546元,误工费21237.27元(130.29(误工费的时间本院支持受害人治疗终结后2个月)×163(天)),护理费1830元(30元×61(天)=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30元×48(天)+50元×13(天)=650元﹜,营养费610元(10元×61(天)=6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4212元(37851元×20(年)×60%=454212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77350.09元。 原告侯艳楠在诉讼中只要求误工、护理期、营养费、住院期限为15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侯艳楠的医疗费26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8.3元(23.22元×15(天)=348.3元),护理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150元),以上合计4583.3元。 上述二原告各项损失为581933.39元,应由被告王涛在2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即116386.68元。剩余80%的损失465546.71元应由被告聂桃丽之夫陈某某(已死亡)赔偿,由于陈某某生前遗产只有181770.48元由被告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继承,应由被告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177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赔偿赔偿原告聂庆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810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赔偿原告侯艳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6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涛赔偿原告聂庆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4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涛赔偿原告侯艳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聂庆庆、侯艳楠负担3428元,被告王涛负担2627元,被告聂桃丽、陈愉乐、陈传查、陈成德、刘秀云负担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