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30号 原告张振铎,男,193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凤英,女,194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高巧云,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张威风,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张亚东,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进华,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程秀海,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西大街西段26号,身份证号:41272519490704031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原告张振铎、刘凤英、高巧云、张威风、张亚东诉被告牛进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巧云、张威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牛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铎、刘凤英、高巧云、张威风、张亚东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许,五原告近亲属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路行驶至汉源社区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在路北牛进华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P52327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90000元。 被告牛进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驾驶的豫P52327号车辆系答辩人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牛进华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甲与牛进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牛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明二份,证明死者的近亲属关系,同时是本案适格原告;3、死者张某甲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张某甲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张某甲因抢救而支付的医疗费用608.81元;5、价格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张某甲的物品损失1335元;6、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因物损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43张,计500元;8、施救费3张,计300元;9、停车费14张,计280元;10、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11、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5份,证明五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牛进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牛进华驾驶证一份;2、豫P52327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豫P52327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4、收款条一张,金额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进华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10、11无异议,证4、5、6、7、8、9请法院审核。 五原告对被告牛进华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4经庭后核实系原告为死者张某甲支出的医疗费用,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5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死者张某甲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6系原告为鉴定死者张某甲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支出的定损费用,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五原告为死者张某甲办理丧葬事宜应合理支出300元交通费用,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证8、9系五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期间支出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用,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11时36分许,五原告近亲属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源社区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在路北牛进华驾驶的豫P52327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至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牛进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8.81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张某甲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及物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35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五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80元。五原告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时支出交通费3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收到被告牛进华给付款22000元。 另查明,1、死者张某甲,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乔楼村大张庄东组011号,身份证号:412328196502152513;2、原告张振铎与刘凤英系夫妻关系,系死者张某甲之父母,共生育长女张某乙,身份证号:412328195712037225,二女张某丙,身份证号:412328196103212443,三女张某丁,身份证号:412328196806102486,儿子张某甲,身份证号:412328196502152513;3、被告牛进华所有的豫P52327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2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进华所有的车辆在违章停放期间与死者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牛进华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五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要求被告牛进华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进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牛进华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牛进华负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四)之规定:“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承担应按张某甲承担60%,牛进华承担40%予以划分。因公安机关未确定赔偿比例,且出险地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承担责任明确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40%的赔偿比例。 综上,因死者张某甲治疗产生医疗费608.81元,因张某甲死亡产生丧葬费18979元,车物损失1335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8498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6.26元[死者张某甲之父张振铎76周岁,已超过75周岁,应扶养5年即5627.73元×5年÷4(四个子女)=7034.66元,死者张某甲之母刘凤英74周岁,应扶养6年即5627.73元×6年÷4(四个子女)=8441.6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牛进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张振铎、刘凤英、高巧云、张威风、张亚东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23188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张某甲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08.81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物损失1335元合计11194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施救费300元、死亡赔偿金99983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5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即4782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被告牛进华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5434元(47825元×95%,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免赔5%即2391元,由被告牛进华承担。定损费100元及停车费280元合计38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牛进华承担40%即152元。五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收到被告牛进华给付款22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款中扣除给付被告牛进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进华赔偿原告张振铎、刘凤英、高巧云、张威风、张亚东因张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25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振铎、刘凤英、高巧云、张威风、张亚东因张某甲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施救费、车物损失合计13237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振铎、刘凤英、高巧云、张威风、张亚东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中22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牛进华);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张振铎、刘凤英、高巧云、张威风、张亚东承担600元,被告牛进华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