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销售伪劣农药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永城市王集乡王集街上经营农资门市部。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田某某没有按照农药管理法规的规定认真核查,即购进部分伪劣农药“金狐牌地虫丹”杀虫剂予以销售,后卖给门某某上述农药50余桶,门某某将该药用在其种植的115亩土豆中,致使用后土豆发生病虫害,造成严重减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经检验,该杀虫剂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门某甲、蒋某某、门某乙、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田某甲、葛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检验报告、农作物田间现场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回执、证明、投诉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按照规定进行认真核查,即购进伪劣的农药并对外予以销售,使他人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