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6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静,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永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证人高荣阁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4、证人杨学玲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据3、4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3、4能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11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1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农历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状况,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