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04号 原告庞某某,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后,原告所生女儿陈某甲跟随原、被告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被告的家庭户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起诉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生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但因疏忽未提到陈某甲的抚养问题,要求陈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籍复印件一册,证明因原告系再婚,原所生女儿陈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结婚后,陈某甲跟随原、被告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被告的家庭户籍;3、(2013)永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起诉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生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但因疏忽未提到陈某甲的抚养问题,致使陈某甲的户口无法从被告的户籍中迁出。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只对婚生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但未涉及原告之女陈某甲的抚养问题,故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原所生女儿陈某甲跟随其生活,与被告结婚后,陈某甲跟随原、被告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被告的家庭户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起诉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生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但未涉及到陈某甲的抚养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某甲系原告庞某某之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陈某某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继子女关系即解除,故原告要求抚养陈某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女儿陈某甲由原告庞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