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43号 原告张心亮,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亚萍,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张心亮与被告张亚萍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心亮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心亮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亚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心亮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张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心亮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张亚萍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到永城市薛湖镇刘家庙村矿粉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心亮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心亮及被告张亚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萍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心亮无责任。原告张心亮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万元。要求被告张亚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 被告张亚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场已被原告张心亮挪动,其本人也受伤住院,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不正确,并且所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心亮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亚萍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张心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4432元;4、施救费票据4张,金额400元;5、停车费票据8张,金额400元;6、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300元。 被告张亚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亚萍对原告张心亮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原告张心亮本人没有到庭,对证据均不予质证。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张心亮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为:对原告张心亮所提交的1至5份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根据原告张心亮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亚萍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到永城市薛湖镇刘家庙村矿粉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心亮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心亮及被告张亚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萍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心亮无责任。原告张心亮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皮肤挫裂伤并积气;3、枕部皮肤擦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432.37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心亮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萍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原告张心亮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心亮及被告张亚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萍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心亮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心亮要求被告张亚萍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心亮的医疗费4432.37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22元×9(天)=208.98元,护理费30元×9(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以上合计6171.35元,应由被告张亚萍赔偿。原告张心亮要求张亚萍赔偿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心亮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被告张亚萍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萍赔偿原告张心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合计617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心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