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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光光与徐胜威、刘绪、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尹光光,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胜威,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尹光光,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胜威,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942号4栋138室,组织机构代码:56656189-4。
法定代表人徐玉山,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绪,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67288132-2。
代表人赵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光光与被告徐胜威、刘绪、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徐威保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光光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胜威、刘绪、上海徐威保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光光诉称,2014年2月9日,在永城市新城区光明路神火医院门口处,被告徐胜威驾驶沪CP8606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路左与被告刘绪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NQR706号轿车及原告尹光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尹光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胜威负全部责任,刘绪、尹光光无责任。尹光光伤后被送往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查,肇事车辆沪CP8606号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公司。肇事车辆沪CP8606号面包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豫NQR706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均在有效的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若事故发生时若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对于刘绪已赔偿的部分,在答辩人赔偿尹光光的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刘绪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答辩人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胜威、刘绪、上海徐威保洁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尹光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尹光光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系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徐胜威负全部责任,原告尹光光无责任。3、尹光光住院病历1份,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3、4,证明原告尹光光的伤情为:左侧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5、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尹光光住院176天。6、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尹光光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258.19元。7、尹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4970元。9、肇事车辆沪CP8606号车辆的行驶证及徐胜威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沪CP8606号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徐胜威的驾驶信息。10、肇事车辆沪CP8606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沪CP8606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1、肇事车辆豫NQR706号车辆的行驶证及刘绪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QR706号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刘绪的驾驶信息。12、肇事车辆豫NQR706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QR706号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3、交通费发票6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其公司已对刘绪的车损及施救费赔偿了4400元,在该案件中的财产损失应予扣除。
被告徐胜威、刘绪、上海徐威保洁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6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8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也没有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签字和鉴定人员的签字,其价格结论明显偏高,要求重新评估;证9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检,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13有异议,该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交通费,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一致,故该交通费不应支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6,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8,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其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9,经本院审核,该车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检,本院予以采纳;证13,交通费部分票号相连,且支出不合理,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8时30分,被告徐胜威驾驶沪CP8606号面包车沿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神火医院门口处时,驶入路左与原告刘绪驾驶的豫NQR706号轿车及尹光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尹光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胜威负全部责任,刘绪、尹光光无责任。原告尹光光受伤后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髋臼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6天,花医疗费20258.19元。原告尹光光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4970元,支出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尹光光住院期间由其胞兄尹某某护理,尹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徐胜威驾驶的沪CP8606号车,法定登记车主为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胜威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刘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尹光光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徐胜威垫付款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胜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刘绪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后,又与原告尹光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致车辆损坏及尹光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胜威负全部责任,刘绪、尹光光负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尹光光的医疗费20258.19元,误工费176天×61.36元/天=10799.36元,护理费176天×50元/天=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天×30元/天=5280元,营养费176天×10元=1760元,车辆损失费497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52567.55元。由于被告徐胜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刘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刘绪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摊,故原告尹光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99.36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0299.3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7544.87元[(30299.36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754.49元[(30299.36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4970元,因被告徐胜威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在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362号一案中使用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2168.1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被告徐胜威为原告尹光光垫付的6500元,应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徐胜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光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9713.06元(其中6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徐胜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光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85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光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徐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原告尹光光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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