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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金献与桑坤、徐晨、谢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屈金献,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坤,男,23岁,汉族,农民。 被告徐晨,男,23岁,汉族,农民。 被告谢超,男,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屈金献,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坤,男,23岁,汉族,农民。
被告徐晨,男,23岁,汉族,农民。
被告谢超,男,23岁,汉族,农民。
原告屈金献与被告桑坤、徐晨、谢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屈金献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金献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坤、徐晨、谢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金献诉称,2012年春节后,被告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精品街西段开饭店,找原告为其装修,装修费计4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下余200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给2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500元。
被告桑坤、徐晨、谢超均未作答辩。
原告屈金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谢超出具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因经营饭店,而进行装修,装修款为46000元,约定饭店开业之前给付原告26000元,剩余20000元在开业之后三个月内付清;2、证人成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本人跟着原告干装修活,三被告开的饭店装修系原告承接,装修款没有付清;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三被告开的饭店装修时,从本人处买的料,与三被告都熟悉,装修结束后,装修款没付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证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2、证3,二证人证言能与证1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节后,三被告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精品街西段开饭店,让原告为其装修,装修费为46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谢超出具便条,约定饭店开业之前预付26000元,余20000元在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付26000元,后被告徐晨经手给付1500元,被告桑坤经手给付1000元,下余17500元,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三被告开设饭店的装饰装修业务,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完全履行给付装修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装修费1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坤、徐晨、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金献装修费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桑坤、徐晨、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