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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佳乐与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常佳乐,男,2009年8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葛风敏,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佳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特别授权),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坤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常佳乐,男,2009年8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葛风敏,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佳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特别授权),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坤,男,1972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常佳乐与被告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常佳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常佳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佳乐的法定代理人葛凤敏及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佳乐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合议庭于当日将相关材料移交本院技术室,后原告因故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于2014年11月26日退回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佳乐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田坤驾驶豫NKN97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酂阳乡李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坤负主要责任,原告常佳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从永城市人民医院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后,根据医生建议,为恢复器官功能,需要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为此又产生了大量康复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35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000元。
被告田坤未作答辩。
原告常佳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佳乐及法定代理人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张家港市阿斯科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张家港市阿斯科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常佳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康复治疗,常佳乐父亲常某某因护理常佳乐产生误工费25430元。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田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佳乐负事故次要责任。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6、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5份及出院记录、病人住院清单、康复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为身体恢复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花康复治疗费用33505.05元。8、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共计864元。9、复印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34元。10、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没有赔付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
被告田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对原告常佳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8以及证10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9为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田坤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KN97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永商南线酂阳镇李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常佳乐相撞,致原告常佳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坤负主要责任,原告常佳乐负次要责任。原告常佳乐先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原告常佳乐之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常佳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13年11月14日,常佳乐对其之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田坤及豫NKN978号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院遂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佳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护理费13538.14元、交通费1212.46元,合计100000元(其中59567.51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田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佳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自2013年11月24日起,因常佳乐的伤情需康复治疗,先后5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83天,花医疗费33504.36元,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864元。原告常佳乐在住院期间由父亲常某某1人护理,常某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耀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2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坤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KN978号轿车与步行过路的原告常佳乐相撞,致原告常佳乐受伤,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因此,该判决的裁判标准在本案中仍然予以参照适用。即田坤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80%,常佳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20%。因豫NKN978号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该险种限额用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常佳乐因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35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9150元)、营养费1830元(10元×183天/天=1830元)、护理费16627.38元(90.86元/天×183天=16627.38元)、交通费864元共计61975.74元,由被告田坤赔偿49581元(61975.74元×80%=4958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坤赔偿原告常佳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佳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常佳乐的法定代理人葛风敏负担635元,被告田坤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