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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67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67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现不满周岁,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王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夏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2014年6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普放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左手中指近节指骨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1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2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4年农历8月份,因双方家庭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夏某某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空调一台、被子八床、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矛盾导致生气吵架打架,但双方均应互谅互让,通过改变交流方式,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现不满周岁,孩子的健康成长需原、被告共同努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