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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4年4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12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0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户口本一份,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4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12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0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