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54号 原告刘金领,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品,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军伟,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素玲,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刘金领之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超,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中原路南段。机构代码证:59487844-2。 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6号。机构代码证:77087396-7。 代表人刘朝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机构代码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诉被告吕超、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委托代理人崔素玲、赵亚,被告吕超,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吕超驾驶登记在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名下的豫N71867号公交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无责任。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234.5元。 被告吕超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谢某某发生事故将三原告致伤属实,答辩人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是,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不符合的损失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吕超、永新公交公司、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刘金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金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医疗单据3张,计款21539.78元;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原告刘金领病案档案27张;6、出院证一份,以上第3至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金领伤后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7、2014年7月20日原告刘金领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一份;8、原告刘金领劳动合同书一份;9、原告刘金领2014年度第2、3、4、5、6、7月份工资表6张,以上第7至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金领受伤期间的实际损失;10、原告刘金领所在单位永城市亚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2014年7月21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金领因伤情需要,护理人员为2人,分别为崔素玲、赵景玉护理;12.护理人员赵景玉身份证、户口本3张;13、2014年7月21日赵景玉所在单位新庄煤矿扣发工资证明一份;14、护理人员赵景玉2014年度第2、3、4月份工资表3张;15、护理人员崔素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2014年7月31日崔素玲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另外说明:护理人员崔素玲2014年度第2、3、4、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17、被告吕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超具备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18、豫N71867公交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9、豫N71867公交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20、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300元。 原告刘军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军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刘军伟医疗单据2份,计款4587.41元;3、2014年5月19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4、原告刘军伟病案档案9张;5、2014年6月10日出院证一份,以上第2至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军伟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6、2014年7月21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刘军伟伤情需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是刘某甲,7、护理人员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300元。 原告刘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刘品医疗单据2张,计款10139、31元;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原告刘品病案档案16张;5、出院证一份,以上第2至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品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刘品伤情需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分别为刘某乙、杜某某;7、护理人员刘某乙、杜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张;8、2014年6月29日原告刘品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一份;9、2014年7月31日原告刘品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刘品受伤前3、4月份平均工资为3500元;10、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300元。 被告吕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吕超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六条第10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对被告吕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未审验,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所以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吕超对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对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吕超、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金领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医嘱单显示应计算1人护理为宜。对第7、8、9、10份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元月1日,签订合同时该单位并未成立,因此,无法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合同内容及工资表显示,原告刘金领的月收入达6000元,但原告刘金领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也未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无法证明原告刘金领误工减少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刘金领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对第11、12、13、14、15、16份证据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赵景玉、崔素玲与原告刘金领的关系,护理人员均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对第17、18、19无异议。对第20份证据有异议,均是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对原告刘军伟所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刘军伟的关系。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均是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对原告刘品所提交的第1、2、3、4、5无异议,但是根据医嘱单显示,住院当天原告刘品仅需1人护理。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朱秀莲、刘某乙与原告刘品的关系。对第8、9份证据有异议,首先原告刘品未提交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且又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部分未加盖财务部门印章,没有财务部门签字,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均是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被告吕超、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刘金领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医非医保用药。对第7至10份证据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刘军伟所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医非医保用药。其余的证据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刘品所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医非医保用药。其余的证据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吕超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刘金领所提交的第4份护理人员证明,根据原告刘金领所提交的病例记录为一般护理,并且显示为1人护理,医院又出具证明为2人护理,前后矛盾,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为宜。对第7、8、9、10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是,应扣除个人所得税145元,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从庭审中得知,原告刘金领在住院期间大部分都有崔素玲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第12、13、14份赵景玉护理人员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第15份崔素玲身份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16份崔素玲的工资证明,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0份证据,根据原告刘金领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对原告刘军伟所提交的第6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份刘某甲护理人员身份证据,本院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第8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刘军伟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 对原告刘品所提交的第6、7份证据,根据原告刘品所提交的病例记录,为一般护理,并且显示为1人护理,医院又出具证明为2人护理,前后矛盾,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为宜。对第8、9份证据,原告刘品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提供营业执照,但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10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刘品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11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吕超驾驶豫N71867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卿某某、刘金领、刘品、刘军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超负全部责任,谢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卿某某、刘金领、刘品、刘军伟无责任。原告刘金领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3、4、5肋骨);2、右侧气胸;3、胸腔积液;4、鼻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21539.78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金领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现金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金领受伤前在永城市亚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扣除个人所得税月工资为5855元,护理人员崔素玲月工资为2100元。 原告刘军伟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587.4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军伟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现金2000元。原告刘军伟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原告刘品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皮肤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10139.3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品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现金7500元。原告刘品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71867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新公交公司雇佣司机吕超驾驶豫N71867号公交车与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卿某某、刘金领、刘品、刘军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超负全部责任,谢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卿某某、刘金领、刘品、刘军伟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刘金领、刘品、刘军伟要求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在吕超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金领医疗费21539.7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5.17元×65(天)=12686.05元,护理费70元×65(天)=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合计41675.83元。 原告刘军伟医疗费4587.4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3.2元(由于原告刘军伟在诉讼中要求223.2元,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223.2元(由于原告刘军伟在诉讼中要求223.2元,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合计6293.81元。 原告刘品的医疗费10139.3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22元×65(天)=1509.3元,护理费40元×65(天)=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合计17148.4元。 以上三原告刘金领、刘军伟、刘品赔偿金共计65118.04元,应由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赔偿。由于肇事豫N71867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当事人谢某某、卿某某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款,故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金领医疗费3723.72元((医疗费215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10000元÷(24139.78元+15917.15元+6483.45元+5547.41元+12739.3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86.05元、护理费4550元,合计21259.77元;赔偿原告刘军伟医疗费855.72元((医疗费45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10000元÷(5547.41元+24139.78元+15917.15元+6483.45元+12739.3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3.2元、护理费223.2元,合计1602.12元;赔偿原告刘品医疗费1965.13元((医疗费1013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10000元÷(12739.31元+24139.78元+15917.15元+6483.45元+5547.4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9.3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6374.43元。由于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71867号公交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刘金领剩余的医疗费178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20416.06元;赔偿原告刘军伟剩余的医疗费37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4691.69元、赔偿原告刘品剩余的医疗费81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10774.18元。原告刘金领、刘军伟、刘品分别收到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现金10000元、2000元、7500元,应视为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被告吕超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在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吕超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1259.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军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02.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374.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816.06元,(其中1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军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91.69元(其中2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74.18元(其中7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刘金领、刘军伟、刘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