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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侯某某,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侯某某,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9月24日生育男孩郭某甲,1999年3月6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婚后十余年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4年被告因此被拘留。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不思悔改,双方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夏邑县火店乡王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2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08年开始一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六年;4、申请证人侯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郭某某在外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被告因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拘留,2008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郭某某就没有回过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5、申请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分居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5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据3、4、5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9月24日生育男孩郭某甲,1999年3月6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甲现已成年,无需原、被告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经济状况,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侯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