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51号 原告刘翠英,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荣,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欧阳米雪,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翠英诉被告叶荣、欧阳米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英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叶荣、欧阳米雪委托代理人刘怀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英诉称,2014年5月3日12时30分,被告叶荣驾驶被告欧阳米雪所有的豫NKW813号面包车在永城市欧亚路东方明珠东50米处路段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撞到致伤,原告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坐骨神经损伤,3、左足背皮肤挫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荣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KW813号肇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就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1万元。 被告叶荣、欧阳米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诉讼费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210000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刘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翠英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系非农业人口。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叶荣负主要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左股骨颈骨折,②、坐骨神经损伤,③、左足背皮肤挫伤。4、永城市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在住院期间做了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6、外购药发票7张,证明原告按医嘱外购药共计717元。7、购买防褥疮床垫发票1张,证明原告按医嘱购买防褥疮床垫计款300元。8、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计款1000元。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7张,计款700元。10、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张,金额69021.06元。11、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12、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情较重,需两人护理。13、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按医嘱购买药物及防褥疮床垫。14、王某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系原告之子,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护理。1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鉴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被告叶荣、欧阳米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2、豫NKW813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3、叶荣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翠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叶荣、欧阳米雪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4、5份有异议,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有修改的痕迹,按照临时医嘱原告的治疗时间截止到5月18日,长期医嘱治疗时间截止到5月14日;第6份证据,外购药物没有正式票据和处方印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7份证据,被告已给原告提供床垫,原告仍购买,属于不合理花费;第8份证据,交通费过高,原告仅住院11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9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0、11份证据,医疗费花费过高,支出不合理超出了常规的范围,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第12份证据,原告住院有医院的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不需家人再护理,所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3份证据,医生证明的外购药物品种规格数量不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12,;第1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叶荣、欧阳米雪的质证意见,但不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及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 原告刘翠英对被告叶荣、欧阳米雪提交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虽提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5,该病历中临时医嘱显示,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以后就不再用药,后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证6,其中3张为永城市万全堂医药连锁有有限公司销售(复核)清单,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7,系原告因病情需要并经医疗机构同意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8,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证10、11,票据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12,虽然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只有王某一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证13能与证6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5,庭审中,被告叶荣、欧阳米雪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虽提交书面申请,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12时30分,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方明珠东50米处路段,被告叶荣驾驶豫NKW813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刘翠英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荣负主要责任,刘翠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翠英受伤后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坐骨神经损伤;3、左足背皮肤挫伤。实际住院15天,花医疗费69421.06元,支出防褥疮床垫费300元。原告刘翠英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翠英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翠英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1、原告刘翠英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护理,王某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叶荣驾驶的豫NKW813车登记车主为欧阳米雪,叶荣与欧阳米雪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刘翠英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叶荣垫付款3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荣驾驶豫NKW813号面包车将原告刘翠英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荣负主要责任,刘翠英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刘翠英要求被告叶荣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叶荣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刘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9421.06元,护理费15天×50元/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30%=134388.1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翠英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700元,防褥疮床垫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218309.24元。由于被告叶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翠英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8309.24元,由被告叶荣承担80%,计款78647.39元,因被告叶荣已为原告刘翠英垫付32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叶荣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叶荣应再赔偿原告刘翠英各种损失46647.39元(78647.39元-32000元)。被告欧阳米雪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翠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荣赔偿原告刘翠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防褥疮床垫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664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叶荣负担4209元,原告刘翠英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