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97号 原告刘谦,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机构代码:67166535-3。 代表人张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谦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谦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谦诉称,2014年6月10日5时30分许,在永城市苗太路茴村乡盛营“十”字路口,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E2658号货车与顾某某驾驶的皖FJ58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负同等责任、刘某负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4600.65元,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等。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38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刘谦在未经答辩人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私自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部分赔偿没有合法的依据;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38000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谦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豫NE265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4、刘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5、交强险保单1份;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7、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9、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2份;10、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1份;12、顾某某住院病历1份;1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发票1张;1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一次性赔偿顾某某各种经济损失34600.6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8有异议,鉴定结论书内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证,无法确定该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证14有异议,系交警队委托,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份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5时30分许,在永城市苗太公路茴村乡盛营十字路口,刘某驾驶原告刘谦所有的豫NE2658号货车与顾某某驾驶的皖FJ589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与顾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某受伤后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部头皮血肿;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0天,花医疗费15854.33元。顾某某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顾某某所有的皖FJ5891号二轮摩车经鉴定车损为710元。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刘谦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顾某某各种损失34600.65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1、顾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郭洼村顾庄组047号,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某护理,系农业户口;2、原告刘谦与刘某系雇佣关系,其所有的豫NE2658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造致了损失,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与顾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顾某某的医疗费15854.33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20天×23.22元/天=464.4元,护理费20天×3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以上合计46179.41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车辆损失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725.08元。因原告刘谦已足额赔偿了受害人顾某某,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应给付原告刘谦,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款项由原告刘谦自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刘谦保险金3372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刘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