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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英与魏崇兴、王永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58号 原告刘素英,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崇兴,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58号
原告刘素英,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崇兴,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王永标,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东和花园商务楼。机构代码:74374881-0。
代表人董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素英与被告魏崇兴、王永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素英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素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魏崇兴、王永标、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张玉姣,被告魏崇兴,被告王永标,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吉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英诉称,2014年9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魏崇兴驾驶苏CBD910-苏C38D0挂号货车行驶到永城市永芒路陈集镇陈集街十字路口南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素英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素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崇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素英无责任。原告刘素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魏崇兴在医院押金3万元后,剩余的不再支付。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万元,后变更为63500元。
被告魏崇兴辩称,答辩人系被告王永标的雇佣司机,在行驶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赔偿。
被告王永标辩称,答辩人将车辆交给雇佣司机被告魏崇兴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刘素英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共垫付了3094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刘素英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用配合用药清单与实际票据和支出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刘素英超过60周岁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车辆损失费以实际评估报告为准。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素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魏崇兴、王永标、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刘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素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1、2、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素英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崇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医疗费单据四张,金额40955.61元;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7、原告刘素英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10页;8、原告刘素英出院证一份,以上第5、6、7、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素英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医疗费的情况;9、护理人员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原告刘素英的之子刘某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11、河南神火集团薛湖煤矿劳资科证明一份;12、刘某纳税证明一份,以上第10、11、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素英受伤后,由其子护理;13、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素英车辆受损的情况,车辆损失为1108元;14、被告魏崇兴驾驶的事故车辆机动车保单三张,证明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5、被告魏崇兴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上第13、1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崇兴为合格驾驶人,其驾驶的机动车是经审验合格的机动车,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刘素英的损失直接赔付;16、交通费一组,金额1142元。
被告魏崇兴、王永标、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崇兴对原告刘素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刘素英是在永城市住院治疗,不应当支持外地火车票费用。
被告王永标对原告刘素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崇兴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对原告刘素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暂住证。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不能全部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第6、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11、1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素英没有提供与护理人员的关系,不能证明刘某是实际护理人;对第13、14、1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6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不应当支持外地的交通费,对于本地票据,请法院酌定支持。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刘素英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2、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刘素英自2007年8月至今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生活,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1、12份证据,通过本院核实原告刘素英与护理人员刘某系母子关系,并且护理人员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请假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份证据,根据原告刘素英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王永标雇佣司机被告魏崇兴驾驶被告王永标所有的苏CBD910-苏C38D0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永芒路陈集镇陈集街十字路口南段时,与原告刘素英同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素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崇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素英无责任。原告刘素英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顶部皮肤裂伤;2、软组织损伤;3、双侧下鼻甲肥大;4、两肺间质炎症;5、胆总管扩张;6、腰椎骨质增生;7、腰2左侧横突、右侧第5肋、左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40955.01元,支付交通费6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素英所驾驶的金彭神龙8号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180元。原告刘素英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永标现金3094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素英自2007年8月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道北一区张西散居片9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刘素英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护理,护理人员刘某在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薛湖煤矿工作,税后月工资为6572元。
另查明,被告王永标所有的苏CBD910-苏C38D0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标的雇佣司机魏崇兴驾驶被告王永标所有的苏CBD910-苏C38D0挂号货车与原告刘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素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崇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素英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刘素英要求雇主王永标在魏崇兴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素英的医疗费40955.01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180元,护理费219.07元×59(天)=12925.13元,营养费10元×59(天)=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9(天)=1770元,合计58020.14元,应由被告王永标赔偿。由于肇事苏CBD910-苏C38D0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赔偿。被告魏崇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刘素英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魏崇兴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素英收到被告王永标现金30940元,应视为被告王永标先行替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太平洋财险贾汪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永标。原告刘素英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素英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英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020.14元(其中3094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永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应收1390元,由被告王永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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