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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马牧乡赵庄村丁大楼庄东南地采伐杨树9棵。经鉴定上述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4.037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林木蓄积鉴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