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09号 原告于艳波,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艳波诉被告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艳波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及2014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艳波诉称,2013年12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太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酂阳乡盛楼路口,因躲避路上张磊堆放的黄沙时,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仅赔偿给原告5000元,故要求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978.71元。 被告张磊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答辩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20%,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张磊应否承担20%的责任。 原告于艳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于艳波住院病历一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4、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5、交通费票据22张;6、于某甲、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二份;7、原告于艳波结婚证一份;8、鉴定费发票7张。 被告张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道路事故现场图一份,2、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张磊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磊对原告于艳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6、7、8无异议,证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于艳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没看到张磊向其摆手,现场也没有警示标志,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5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住院15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15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时所作出的记录,对于原告于艳波无异议的部分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7时许,原告于艳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太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酂阳乡盛楼路口,在躲避路上被告张磊堆放的黄沙时,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于艳波受伤。当日下午于艳波报案,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艳波负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1、12、腰1椎体骨折伴骨质水肿伴不全瘫;2、腰4-5椎间盘膨出;3、腰5-骶1椎间盘突出;4、胸11-腰1椎体及附件旁软组织水肿。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9132.74元,原告于艳波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于艳波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于艳波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磊垫付款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艳波与李小小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于某乙;2013年12月24日生育二女于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艳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躲避路上被告张磊堆放的黄沙时,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于艳波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艳波负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于艳波向赔偿义务人被告张磊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于艳波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驾驶车辆时已经看到被告张磊在事故现场用车拉沙子,但由于车速过快,以致在发现黄沙堆采取制动时摩托车倒地,对于本次事故,其过错程度明显较大,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张磊占用道路堆放黄沙,未设立明显标志,影响道路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 经本院核算,原告于艳波支出医疗费29132.74元、误工费2089.8元(原告于艳波2014年1月2日住院,原告出院后无限期拖延鉴定时间,误工时间应合理计算为90日,23.2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348.3元(15天×23.22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8709.34元{伤残赔偿金(8475.34×20年×30%(八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7.3元[1、原告于艳波长女于某乙,至发生事故时3周岁,应扶养15年×5627.73元×30%(八级伤残)÷2=12662.4元;2、原告于艳波二女于某甲,发生事故后第5日出生,应扶养18年×5627.73元×30%(八级伤残)÷2=15194.9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以上共计111730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张磊承担20%即22346元。根据原告于艳波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于艳波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其余80%由原告于艳波自行承担。原告于艳波收到被告张磊垫付款5000元应在被告张磊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原告于艳波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磊赔偿原告于艳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46元(被告张磊垫付款50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于艳波承担340元,被告张磊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