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521号 原告代作亮,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芦明兴,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翠莲,女,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作亮与被告芦明兴、潘翠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作亮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作亮、被告芦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翠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作亮诉称,被告潘翠莲之夫王玉珍于1999年1月14日与被告芦明兴签订协议,将其名下的位于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路北侧的两间两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356号),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芦明兴。2001年4月9日,被告芦明兴又将该房以4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被告潘翠莲之夫王玉珍去世,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二被告均以无法协助办理为由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代作亮与被告芦明兴2001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芦明兴、潘翠莲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号为10356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芦明兴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系本人购买另一被告的房屋,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潘翠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房是卖给被告芦明兴的,与原告不认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代作亮及被告芦明兴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代作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9年1月14日契约复印件一份;3、2001年4月9日契约复印件一份;4、产权证号为10356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产权人为王玉珍;5、芦明兴、王玉珍、潘翠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王玉珍与潘翠莲系夫妻,1999年1月14日,王玉珍将其名下的房屋卖给被告芦明兴,2001年4月9日被告芦明兴又将该房卖给原告,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王玉珍去世,涉案房屋一直未能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芦明兴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其与被告潘翠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证3、证4、证5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14日,被告潘翠莲之夫王玉珍将其名下位于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路北侧的两间两层房屋(产权证号为10356号)以5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芦明兴,2001年4月9日被告芦明兴又以44000元的价款将该房转让给原告代作亮,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被告潘翠莲之夫王玉珍去世,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未果,发生纠纷。 另查明,产权证号码为10356号房产现由原告代作亮居住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潘翠莲之夫王玉珍与被告芦明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代作亮与被告芦明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交付房款,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潘翠莲与其夫王玉珍对涉案房屋系共有关系,对王玉珍与被告芦明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作亮与被告芦明兴于2001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芦明兴、潘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代作亮办理登记在被告潘翠莲之夫王玉珍名下(证号为10356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代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