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超载的豫N15663号货车沿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菜市街路段,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撞住对面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丁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系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丁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给付被害人家属10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