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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的面包车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登记手续,仍指使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上路行驶。当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沿芒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芒山镇乔庄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驶入路左与其相撞,将张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关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2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藉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取得登记手续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曹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荣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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