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2年11月23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张某承包永城市芒山镇卫生院家属楼土建工程,雇佣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等工人在工地施工。2012年初起,被告人吴某、张某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没有结清,经工人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2012年2月工人到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二人拖欠工资一事,要求结清工资。2012年2月17日吴某、张某签字确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书要求二人于2012年2月24日之前将所欠的李扩军等40多人工资145427元交到监察大队。被告人吴某、张某没有按照决定书的要求执行,而是外出逃匿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2年4月12日劳动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17日将案件移交至永城市公安局。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张某拖欠的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领条,证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笫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