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到本市东城区“和平酒店”住宿,因退房与该店服务员王某发生争执,永城市市公安局芒砀路派出所值勤民警孙某某等人接到王某报警前来处警,期间唐某某对一直用执法记录仪给自己录像的民警孙某某不满,对孙某某拳打脚踢,致孙某某头枕部、左前臂及右膝盖等部位多处损伤。经鉴定孙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曹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