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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杰与梁大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李世杰,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大臣,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李世杰,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大臣,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振龙,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机构代码:85194335-7。
负责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世杰诉被告梁大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世杰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大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杰诉称,2014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梁大臣驾驶皖SE2973号车辆行驶至永城市酂城镇肖楼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世杰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梁大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世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用。另外经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对原告所造成损害至今未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多项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梁大臣辩称,1、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5000元;2、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车辆皖SE2973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应予以查明;2、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被答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范围、项目和标准,在查实涉案驾驶员梁大臣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来确定应承担的理赔数额;3、原告的诉请项目,应依法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其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世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交强险;4、原告李世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及永城仁和医院住院医疗发票、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原告李世杰于2013年1月1日与永城荣盛墙体材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6、(2014)商民商终字第491号判决书案例一份,证明原告虽过60岁,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7、李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护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8、永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900元;9、交通费票据43张,共430元,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10、车损鉴定费1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一份。
被告梁大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世杰对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1中户口簿有异议,无原件核对,李世杰的住址与事故认定书的地址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资格;证2请法院核实,该认定书认定的与原告身份证地址不一致;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份病历住院天数重合,且与永城市仁和医院住院天数不一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一致,病历中显示原告的职业系农民,出院证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证5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李世杰的年龄不应签订劳动合同,当庭提出对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证6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判决书原件,不能确定其有效;证7有异议;证8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系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本案涉案的车辆,车损没有考虑车辆折旧的因素;证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10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李世杰提交的证1身份证与户口薄均居住永城市龙岗乡卫生院家属院008号,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世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有效证据;证2系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后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4原告李世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与永城市仁和医院住院时间相重叠,该重叠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对原告用药的非医保部分提出应予扣除,但其明确表示对非医保用药不申请鉴定,该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5无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误工费用的有效证据;证6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7护理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证8经原告庭后提交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9原告李世杰住院48天,其请求交通费43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0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梁大臣驾驶其所有的皖SE2973号车辆行驶至永城市311国道酂城镇肖楼路口,在发现李世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致使面包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后侧翻入路南沟内,造成李世杰、梁大臣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大臣负全部责任,李世杰无责任。原告李世杰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0503.51元;2014年4月30日转往永城仁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7043.95元。原告李世杰所有的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00元。原告李世杰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30元,并接收被告梁大臣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大臣所有的皖SE2973号车辆于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大臣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李世杰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世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大臣负全部责任,李世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大臣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大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世杰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李世杰支出医疗费17547.46元,护理费2945.28元(48天×61.36元=2945.28元,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1440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480元),交通费430元,车损费900元,以上合计2374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杰护理费2945.28元、交通费430元,车损费900元合计1427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5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946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梁大臣赔偿,原告李世杰接收被告梁大臣垫付款5000元应在被告梁大臣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原告李世杰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额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世杰请求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大臣赔偿原告李世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67元(含原告李世杰接收被告梁大臣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世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14275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世杰承担550元,被告梁大臣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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