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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光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溜至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一高”南门东侧的天桥下,看见被害人王某行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丰速”牌(鬼火)二轮摩托车的车钥匙还在车上,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一辆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行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据、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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