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80号 原告宋德华,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林萍,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德华因与被告刘林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华、被告刘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华诉称,被告刘林萍系原告之子宋某某的妻子,2009年,原告之子宋某某与被告刘林萍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被告刘林萍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四组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四间两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林萍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返还原告的房屋。 被告刘林萍辩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与原告之子宋某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房屋给被告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双方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2年5月27日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一份及永城县村级统一现金收据一份,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2、1997年原告向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村民委会建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对争议的房屋进行改造而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的事实;3、商丘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土地合法的权属证书;4、商丘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村镇建设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改建是合法的;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宋某甲出庭作证;2、申请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证据1、2证明其父母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经5年;3、申请证人宋某丙出庭作证;4、被告与原告之子宋某某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宋某某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分割给被告,被告拥有合法居住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与涉案房屋占地面积不符,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形式不合法;证据5没有颁证日期,且加盖印章为永城县,形式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人证言虚假。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后一直在一块生活,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某某无权将原告的财产处分给被告,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三位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因感情不和离婚,但无法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德华于1997年对永城市芒山镇宋街南侧自建房屋一栋进行了改建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该房屋南北长12.6米,东西长9.9米,原告之子宋某某与被告刘林萍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5月13日,原告宋德华之子宋某某与被告刘林萍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刘林萍所有,宋某某与刘林萍离婚后,刘林萍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居住。原告宋德华以被告刘林萍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刘林萍排除妨害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林萍与原告宋德华之子宋某某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宋德华所建,原告宋德华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林萍与原告宋德华之子宋某某结婚后虽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二人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宋德华之子宋某某虽然在离婚协议里约定争议的房屋归刘林萍所有,但宋某某系无权处分人,其与刘林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原告宋德华的房屋的处分,因原告宋德华明确向本院主张权利,宋某某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处分。被告刘林萍占有使用原告宋德华的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宋德华的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宋德华位于永城市芒山镇宋街房屋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林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