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39号 原告宋某某,女,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宋某甲,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宋某乙,男,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三原告之母。 被告宋某丙,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告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诉称,三原告父母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9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三原告由三原告之母刘某某抚养,被告宋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三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 被告宋某丙辩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子女一直由被告之母抚养。2012年3月,双方正式分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房屋租金50000余元一直由原告之母管理,该笔租金足以折抵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求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三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每月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变更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宋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一直给付原告抚养费,并未间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一直在支付抚养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之父,与被告有直系亲属关系,证言内容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父母自愿签订,且经民政部门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三子女均由原告之母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之父,与被告有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内容均系传来证据,其对被告是否给付抚养费的证明内容均系听被告所说,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系被告长女,199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宋某甲系被告次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宋某乙系被告长子,1999年8月15日出生。三原告均系在校学生,现均随其母刘某某生活。2009年5月14日,三原告之母刘某某与被告宋某丙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三原告由三原告之母刘某某抚养,被告宋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夫妻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用。本案中,三原告父母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原告由其母刘某某抚养,被告宋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部门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一直在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具体事由,对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视为其自认原告父母离婚后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现三原告均未成年,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三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按月支付剩余的抚养费。因原告父母离婚协议对抚养费接受方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三原告共享2000元抚养费,至三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因三原告年龄不同,被告应分别给付三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667元(2000元÷3人),至三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的三原告抚养费(自2012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给付三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66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三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