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91号 原告常某某,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孟某甲。由于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没建立起感情。2014年春节后,双方为改变感情状况一起外出打工,但两人一见面就吵架,被告我行我素,打工的收入也没给过原告,现双方已分居,无一起生活的可能。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晶弘牌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分体空调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驼铃牌电动车一辆、立式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三门立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梳妆台一个(附凳子一个)、1.2米大床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附六把椅子)、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小木凳八个、棉被七条、茶具三套。要求女儿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孟某某辩称,要求抚养女儿孟某甲,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除了电动车外其余都属实,都在被告处,但都是被告给原告的钱买的,不应归原告所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女儿孟某甲由原、被告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2、原告有何个人财产,应归谁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孟某某申请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女儿孟某甲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母亲照看原、被告的女儿不代表被告本人,原告相比于被告照看女儿较多,女儿由原告抚养更合适。 经庭审,本院确认证人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原、被告女儿孟某甲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看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孟某甲。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晶弘牌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分体空调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三门立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梳妆台一个(附凳子一个)、1.2米大床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附六把椅子)、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小木凳八个、棉被七条、茶具三套,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同居生活,但由于双方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孟某甲应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被告对女儿孟某甲均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女儿孟某甲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有关规定并考虑当前物价水平,原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间支付,以每年支付2400元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除电动车外被告均予认可,被告虽辩称这些财产都是被告给原告的钱所买,不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的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孟某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常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原告常某某的个人财产晶弘牌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分体空调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三门立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梳妆台一个(附凳子一个)、1.2米大床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附椅子六把)、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小木凳八个、棉被七条、茶具三套,归原告常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