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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好、徐德强、徐笑梅与宋三民、鲁如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徐德好,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德强,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笑梅,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徐德好,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德强,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笑梅,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三民(又名宋迷付),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如玖,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德好、徐德强、徐笑梅因与被告宋三民、被告鲁如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之父徐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某某死亡,原告之子徐德好、徐德强、女儿徐笑梅作为原告徐某某的继承人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徐德好、徐德强、徐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宋三民、被告鲁如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三民承包农村建房工程,三原告之父徐某某跟随被告宋三民务工。2014年3月26日,被告宋三民承包了被告鲁如玖位于永城市芒山镇雨亭村八组的房屋拆除工程,徐某某在该工地上施工,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拆房时不慎从房顶摔伤,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胸12椎体骨折伴截瘫。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0余元,术后,因家庭困难,徐某某出院回家疗养,因徐某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其家庭困难,徐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以鉴定后实际计算数额为准)。徐某某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过程中,于2014年9月3日死亡,徐某某的继承人儿子徐德好、徐德强、女儿徐笑梅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求第一项中的“伤残赔偿金与残疾辅助器具金”为“死亡赔偿金”,赔偿标的变更为150000元。
被告宋三民辩称,对三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求无异议。被告宋三民从事农村建房、拆房工作,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雇主,被告宋三民与徐某某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宋三民仅作为合伙人之一,出面和被告鲁如玖洽谈拆房事宜,负责结算并保管拆房价款,宋三民所得的劳务报酬与徐某某及其他合伙人并无差别,因此,宋三民对徐某某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如玖辩称,对三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求无异议。被告鲁如玖与被告宋三民之间系承揽关系,徐某某系被告宋三民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被告宋三民负责赔偿,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鲁如玖赔偿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被告宋三民、鲁如玖赔偿1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徐某某住院(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为32110.15元;2、永煤集团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3、永城市殡仪馆的火化证和火化证明,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9月3日死亡,2014年9月5日火化。
被告宋三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4日谭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受伤时宋三民不在现场。
被告鲁如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鲁如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宋三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永煤集团总医院及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其中票号为:17671403、17671405票据两张系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该两份证据无住院机构出具的需自行购药的证明,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被告宋三民无异议,被告鲁如玖未质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三原告及被告鲁如玖对被告宋三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宋三民承包农村建房、拆房工作,三原告之父徐某某找到被告宋三民,要求跟随被告宋三民务工,被告宋三民明知徐某某年事已高,但答应了其要求。2014年3月26日,被告宋三民、被告鲁如玖达成口头协议,由宋三民负责拆除位于永城市芒山镇雨亭村八组被告鲁如玖的房屋,被告宋三民负责协商、接收价款。徐某某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落致伤,2014年3月26日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徐某某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152元;同月28日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498元,参与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12046元;2014年5月13日,徐某某出院,2014年9月3日徐某某在家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为宋三民在承揽拆除鲁如玖家房屋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为实际花费,可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徐某某在被告宋三民承包的工程上从事拆除房屋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宋三民作为劳务接受人,在明知道徐某某年事已高不适宜从事拆除房屋的劳务活动,仍同意徐某某从事劳务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徐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某应当认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存在危险性,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比例为徐某某承担40%的责任,宋三民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宋三民辩称其与徐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三民与被告鲁如玖口头达成拆除房屋的承包协议,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鲁如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损失,因三原告无法证明徐某某死亡原因与其施工中摔伤存在因果关系,且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9604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误工费23元/天×49天为1127元、护理费23元/天×49天为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9天为1470元、营养费10元/天×49天为4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918元。由宋三民承担14350.8元,徐某某承担95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三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好、徐德强、徐笑梅因徐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14350.8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宋三民承担300元,徐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代理审判员  刘福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