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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8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8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夏某甲,2012年7月26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原、被告因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女儿夏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曹某某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夏某甲,2012年7月26日生育儿子夏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孩子,现孩子尚小,需要原、被告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之间通过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