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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讲与何火箭、朱复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开讲,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火箭(反诉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开讲,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火箭(反诉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复田,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开讲诉被告何火箭、朱复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审理过程中,被告何火箭对原告朱开讲提起反诉,原告朱开讲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何火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朱复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开讲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朱复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永涡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被告何火箭煤球厂门口时,被告何火箭推着电动三轮车横穿永涡路,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复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火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内固定手术,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何火箭先期曾主动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发现原告伤情严重便不再给付,被告朱复田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除被告何火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诉请判令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母亲和儿子各一人)生活费等共计21374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火箭反诉辩称,2013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何火箭推着电动三轮车在永涡路马桥镇李庄村何庄路段由西向东行走,发现一载人摩托车自北向南驶来,便停在路边待其通过,不料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朱复田丝毫没有减速,摩托车径直撞到被告何火箭电动三轮车腰部位置,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即原告朱开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火箭基于同村情义,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费、租车费等共计37072.2元。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何火箭无任何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火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何火箭与被告朱复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归责原则,其对于被告何火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租车费等共计37072.2元,并赔偿反诉人因陪护原告而耽误的煤球厂经营损失7000元。
被告朱复田辩称:一、被告朱复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二、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朱复田的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朱开讲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何火箭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朱开讲及被告何火箭、朱复田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朱开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朱复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火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共计42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表各1份,证明除被告何火箭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本人还支付医疗费3178.47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需再疗费5000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6、户主姓名为朱开讲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次子朱某某出生于2002年11月5日,尚未成年,系原告的被抚养人;7、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朱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永城市马桥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已故,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45年4月2日,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父母生有4个子女;8、署名王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9、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1份;10、朱开讲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8-10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受伤前,一直在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租房居住,且从事汽车运输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各项赔偿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11、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及原告家人因原告受伤支付交通费1064元。
被告何火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4、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1张;5、永城市马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1张;6、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押金单复印件2份;7、徐州至永城的交通费票据2张;证据1-7证明:被告何火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28224.75元,为被告朱复田垫付医疗费计320元,往返永城至徐州乘坐客车支付交通费64元。8、署名岳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何火箭为原告朱开讲的手术医生购买香油20斤,花费480元。9、署名马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10、署名朱某丙的书面证明1份;证据9、10证明,为原告住院疗伤,被告何火箭租车往返永城至徐州,支付租车费2200元。11、署名朱开讲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何火箭还垫付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400元,但该医疗费票据不慎丢失。
被告朱复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何火箭对原告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认定何火箭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责任认定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无确需转院治疗的相关证明,擅自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证据2中该医院的住院病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证据4、5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村民委员会无证明当事人有无劳动能力之资格,原告证据7中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明,中山派出所的证明源于王某某的证明,且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驾驶证不能必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原告证据8、9、10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证明目的的有效证据采信;证据11中票据连号,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质证时,被告朱复田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朱复田原有摩托车驾驶证,只是在办理更高级别的驾驶证时被交警部门依法注销了,该证据认定朱复田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程序违法,同时,该证据也只是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而并非当然的依据;认同被告何火箭对原告证据2和证据4-11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何火箭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另对原告证据4、8、9补充质证如下:证据4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证据8系证人王某某书面证明,董桥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据上加盖印章,属两人一证,形式不合法;证据9未经两名以上民警调查核实,加盖的印章也是户口专用章,即便该证据真实,因为城关镇董桥村属于农村区划,也不能据此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
庭审质证时,原告朱开讲、被告朱复田对被告何火箭所举证据中证明为其二人分别支付医疗费的证据1-5不持异议,被告朱复田认为被告何火箭所举证据6-11与本人无关,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原告朱开讲对被告何火箭证据7-11均予认可,但称被告何火箭所举证据6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朱开讲和被告何火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虽然二被告均有异议,但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自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原告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属擅自转院,理由不足采纳,该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证据4是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二被告均主张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庭审时均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证据4、5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6、7客观真实,虽然村民委员会无证明劳动能力之资格,但原告母亲出生于1945年4月2日,现已年近七十,依法确需原告赡养,原告证据6、7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8、9、10的异议理由充分,即便原告证据8、9客观真实,也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证据8、9、10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中注明往返永城与徐州的2张交通费发票真实可信,但其余20张定额发票既无乘车时间,也无往返地点,且票号相连,不能采信;原告朱开讲、被告朱复田对被告何火箭所举证据1-5均予认可,但其中证明为被告朱复田支付医疗费票据和处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可作为认定被告何火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凭据;被告何火箭所举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无证明效力;原告朱开讲对被告何火箭所举证据7-10均予认可,其中证据7、9、10证明的费用支出符合实际,真实可信,但证据8证明款项不是正当的、必须的花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火箭证据11的出证人系原告本人,因所涉费用的负担涉及到被告朱复田利益,在被告何火箭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医疗费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的质证意见属于自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朱开讲乘坐被告朱复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永涡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被告何火箭煤球厂门口时,遇被告何火箭推着电动三轮车横穿永涡路,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开讲身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复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火箭负次要责任,朱开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永城市马桥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被告何火箭为其支付医疗费(放射费)54元,当日原告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2日转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2月24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12月29日返回永城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伤愈出院。原告先后两次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本人支付医疗费3178.47元,被告何火箭支付医疗费2280.63元,交通费64元;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3505.10元,全部由被告何火箭支付,原告支付交通费64元。此外,原告朱开讲转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火箭支付交通费(租车费用)22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开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朱开讲与其妻周某某生育两子,长子朱某丁已年满18周岁,次子朱某某出生于2002年11月5日,尚未成年;2、原告之父朱纯得已故,母亲刘某某,1945年4月2日出生,农民。3、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父母生有4个子女;4、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5、原告朱开讲自认其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火箭还替其支付医疗费3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复田无证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朱开讲与被告何火箭推着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复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火箭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开讲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克族实和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朱复田主张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足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朱开讲系农村居民,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主张二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赔偿并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18.20元(含被告何火箭支付的医疗费25839.73元),误工费6780.24元(8475.34元/年÷365天×自受伤至定残之日计2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永城12天×30元、徐州7天×5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护理费441.18元(8475.34元/年÷365天×19天×1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826.12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抚养人朱某某生活费:5627.73/年×7年×30%÷2人=5909.12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5627.73/年×12年×30%÷4人=5064.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328元(含被告何火箭支付的交通费22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酌定),以上合计12259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朱复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火箭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开讲无责任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何火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778元,被告朱复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816元。被告何火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是因其过错应当履行的民事责任,且没有超过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何火箭对原告朱开讲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839.73元、交通费2264元以及原告自认但无医疗费票据证明的3400元医疗费,应从本院确定的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火箭赔偿原告朱开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778元(含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839.73元、交通费2264元以及原告自认但无医疗费票据证明的3400元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复田赔偿原告朱开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朱开讲的其余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何火箭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开讲负担2000元,被告何火箭负担500元,被告朱复田负担1800元;反诉费464元,由反诉原告何火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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