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朱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3月20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6月7日生育儿子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酗酒,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儿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3月20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6月7日生育儿子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予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