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李伟业,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新城。 被告蒋军,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伟业与被告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业诉称,2014年2月28日23时左右,在永城市东城区华兴步行街夜市地摊,被告酒后滋事用板凳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苹果牌手机被当场砸坏,导致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252.39元,事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8元。 被告蒋军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4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身上多处受伤;2、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282.5元;3、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0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每日清单11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 被告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23时左右,在永城市东城区华兴步行街夜市地摊,被告蒋军酒后滋事用板凳将原告李伟业头部砸伤,事发后原告李伟业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永城市公安局处理,作出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0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被告蒋军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然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对公民健康权实施侵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酒后滋事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权显然造成了损害,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到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7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元,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1.33元×10天=613.3元,护理费61.33元×10天=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业医疗费282.5元、误工费613.3元,护理费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901.1元; 二、驳回原告李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