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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朱某某,女,193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现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乙,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朱某某,女,193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现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乙,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丙,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丁,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和丈夫王某戊婚后生育5个子女,丈夫已经去世,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赡养。5个子女中,被告王某某多年来一直不尽孝道,对原告不闻不问,其余4人均比较孝顺。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共1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一直都在尽赡养义务,同意依法支付原告赡养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五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37年4月6日,现年7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2、永城市蒋口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王某戊已去世,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本案的五名被告。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合法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出生于1937年4月6日,现年7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丈夫王某戊已故。原告与丈夫共生育有五名子女: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某、三女王某丙、四女王某丁,均已成家,原告现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除被告王某某多年未履行赡养义务外,其余4名子女均依法履行了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原告的子女,五名被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赡养原告的责任和义务,然而被告王某某多年来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既有违法律规定,也有违社会伦理。本案中原告要求五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赡养费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每名子女应承担每年5627.73元/5﹦1125.55元的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4年4月22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1125.5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