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54号 原告曹秀英,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王泽科,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系原告曹秀英之子。 原告朱加民,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系原告曹秀英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玉彬,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秀英等三人与被告蒋玉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蒋玉彬之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英等三人诉称,原告曹秀英受雇于被告蒋玉彬,在其开办的鸡笼场从事劳务活动。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曹秀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被告蒋玉彬忽视安全管理规定,机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曹秀英左手指被机器碾压受伤。当日,原告曹秀英入住永城友谊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已由被告蒋玉彬支付。原告曹秀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蒋玉彬拒不赔偿原告曹秀英其余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玉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4197.64元。 被告蒋玉彬辩称,原告曹秀英违反操作规程,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秀英之伤情没有必要截肢,其擅自作出截肢决定,是为了能构成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原告曹秀英诉请过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曹秀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秀英等三人要求被告蒋玉彬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4197.64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曹秀英等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曹秀英、王泽科及朱加民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均是城镇居民;2、2015年1月5日,永城市演集镇朱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加民有三个子女,其中原告曹秀英是其长女;3、永房字第00031438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曹秀英与王兰军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曹秀英的相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赵某某、朱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曹秀英在被告蒋玉彬开办的鸡笼场受伤及受伤后双方调解的事实;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曹秀英的工作场所以及因被告蒋玉彬的机器设备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曹秀英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碾伤,被告蒋玉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7、永城友谊医院病历资料四页,证明原告曹秀英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16天;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曹秀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曹秀英花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票据三十七张,证明原告曹秀英花交通费400元。 被告蒋玉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友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曹秀英花医疗费4680.95元,被告蒋玉彬已全部垫付。另外原告曹秀英门诊花费500元左右,也由被告蒋玉彬垫付。 庭审中,被告蒋玉彬对原告曹秀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且无出具单位责任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曹秀英的工作场所与机器应该有一段距离,原告曹秀英的受伤与机器的裸露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上显示左手食指皮肤部分撕脱、骨质暴露,说明骨头没有断裂,不需要截肢;认为证据8、9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且证据9上未载明付款单位;认为证据10系连号,且花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庭审中,三原告对被告蒋玉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蒋玉彬陈述为原告曹秀英垫付门诊花费500元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及被告蒋玉彬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证据5中的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曹秀英的工作环境,但对被告蒋玉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9虽系原告曹秀英单方委托,但被告蒋玉彬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证据8、9的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因证据10交通费票据多系连号,本院将依法酌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蒋玉彬在永城市演集镇311国道环岛东北角附近开办有天通鸡笼厂,其雇佣原告曹秀英在鸡笼厂从事劳务。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原告曹秀英在往机器里输送钢丝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原告曹秀英受伤后在永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开放性)、左拇指近节远端骨片撕脱。原告曹秀英共在永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680.95元(被告蒋玉彬已垫付)。2014年11月11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秀英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秀英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曹秀英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原告朱加民每月领取退休金约13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玉彬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曹秀英受到伤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秀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曹秀英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680.95元、误工费1165.84元(61.36元/天×19天)、护理费981.76元(61.36元/天×16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6278.26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年+王泽科被抚养人生活费 14821.98元/年×2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总计54606.81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蒋玉彬承担70%的责任即38224.77元,原告曹秀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6382.04元。因被告蒋玉彬已为原告曹秀英垫付医疗费4680.95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蒋玉彬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曹秀英要求被告蒋玉彬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加民有固定的退休收入,且数额已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为 此原告朱加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曹秀英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秀英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王泽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4606.81元,由被告蒋玉彬承担70%的责任即38224.77元(含已付468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秀英、朱加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曹秀英负担62元,被告蒋玉彬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