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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生女儿洪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虽经家人劝解仍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2年4月、2013年1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均被判不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洪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价值1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10条归己所有。
被告洪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4月和2013年1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4、证人洪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太好,证人和原告一起上班两年多,同住一个宿舍,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都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洪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生女儿洪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10条。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13年1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由于近年来夫妻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尤其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后女儿洪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洪某甲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正常的生活环境,女儿洪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对女儿洪某甲所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间支付为准,即每年支付24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价值10000元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己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二、女儿洪某甲由被告洪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4年4月2日起每年支付给被告洪某某子女抚养费2400元,至女儿洪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次年的4月1日前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10条归己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峰
责任编辑:海舟